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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答复投诉事项时提供虚假材料,要追责吗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8-22
核心提示:■ 温朝文案例回放A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受B采购人的委托,组织开展了某局厨房和饮水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经专家评审,

■ 温朝文

案例回放

A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受B采购人的委托,组织开展了某局厨房和饮水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经专家评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将评审结果报采购人确认后,发布了中标结果公告,同时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分值排名第一的公司为D供应商。中标结果公告后,参加投标的E供应商向B采购人提出质疑,并对质疑答复不满,于是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中标供应商未获得产品生产许可证书,投标产品未获得国家CCC产品认证。

财政部门经审查投诉书,依法受理投诉后,向被投诉人(A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B采购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D中标供应商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要求他们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规定期限内相关当事人进行书面答复,其中,D中标供应商在书面答复时,提供了投标文件中投标产品生产委托协议和受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明材料,以及F检测机构出具的国家CCC产品认证证明材料(以下简称型式试验报告)。财政部门经书面审查,发现D中标供应商提供的型式试验报告存疑。

财政部门向出具型式试验报告的F检测机构调查取证得知,D中标供应商提供的型式试验报告与F检测机构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不符。财政部门又向D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中投标产品的生产厂家(E供应商投诉事项中所涉及需型式试验报告的产品由H生产厂家生产)调查取证得知,D中标供应商为了答复投诉事项,要求H生产厂家提供所投产品的型式试验报告,D中标供应商拿到H生产厂家的型式试验报告后,未经核实真伪,直接作为投诉答复材料送达财政部门,同时,H生产厂家承认了当初提供给D中标供应商的型式试验报告与F检测机构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不符。最终,财政部门认定,D中标供应商在投诉答复中提供的型式试验报告,为虚假材料。

问题引出

与投诉有关的供应商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在就投诉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时,提供了虚假材料,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此,业界出现了不同声音。

与投诉有关的供应商向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答复投诉事项,违法吗?

各方探讨

一种观点人认为:不违法,但对中标(成交)结果可能产生影响。

其一,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D中标供应商)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的投诉答复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就投诉事项进行书面答复,并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佐证材料进行“反驳”,这是给被投诉人(与投诉有关的供应商)“辩论”的机会。

其二,94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若被投诉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进行答复,以及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证明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或者被投诉人答复的内容以及提供的证据、依据和有关证明材料不能驳斥投诉人投诉事项,甚至“答非所问”的,财政部门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时,可能认定投诉事项成立,采购结果也可能发生变化。针对有关供应商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答复及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情况,94号令没有相关规定,但是,被投诉事项与供应商有关的,并且证据、依据和有关证明材料掌握在其手中的,应当由其提供,否则,不利于投诉处理决定。

其三,根据94号令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或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由此,笔者认为,仅对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及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但笔者未发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有关的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答复投诉事项行为的处理方法,也未发现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在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上述规定只明确了投诉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投诉的处理规定,未发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有关的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答复投诉事项行为的处理方法,以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人认为: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无论哪方当事人,哪个采购环节,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讲究信誉,兑现承诺。反之,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就失去公平公正,对遵守诚实信用的另一方有失公平。回归本案,若财政部门在书面审查时未发现D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虚假材料,则很可能影响投诉处理决定,进而对投诉人造成不公平,采购活动失去公信力。

其二,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程序是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实施监督检查的法定方式之一,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供应商如果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供应商(与投诉有关的供应商)应当遵纪守法、诚实信用,若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笔者观点

笔者更赞成第二种观点。经查阅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未发现“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答复投诉事项的行为”规定。但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投标供应商、评审专家。既然当事人(本案中的D中标供应商)参与了政府采购活动,就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就被投诉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证明材料,同时,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其在整个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也必须自觉履行义务。《政府采购法》已对政府采购的范围和方式、采购当事人、采购程序、采购合同、质疑与投诉、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质疑与投诉也是采购活动中的重要环节,供应商认为采购活动中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以及中标(成交)结果对自己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可向采购人、财政部门依法提出质疑和投诉,这是政府采购活动的一种救济方式,质疑和投诉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中标(成交)结果,关系有关方利益,所以,不管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在投诉时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均应当正当合法、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蒙骗过关,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供应商根据采购人的要约邀请,通过编制投标文件的方式进行投标响应,属于采用书面的方式对采购文件(活动)中的事项作出承诺。在本案中,D中标供应商在答复时提供的材料(型式试验报告),也是对投标文件作出的承诺,理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可能是经销商,也可能是制造商,无论属于哪类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包括质疑与投诉)所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渠道合法、真实有效、清晰完整,对需要第三方提供的材料,投标供应商应当全面了解所投标产品并审查产品所涉及材料的真实性,如投标供应商无法证明其对投标材料的真实性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那么,也应对投标活动中(包括质疑与投诉)存在的违法行为承担主体责任。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程序是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实施监督检查的法定方式之一,根据94号令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财政部门在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真实情况以及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否则,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在本案中,与投诉有关的D中标供应商向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答复被投诉事项,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若提供虚假情况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建议,对于与投诉有关的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答复投诉事项的情况,有关部门应予以重视,并在相关规定中加以明确。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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