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月娥 李文卿
案例要旨
对于非正常一致的投标情形,供应商应当对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A公司和B公司参加了M单位设备采购(重新招标)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经查,A公司投标文件“售后服务和质量承诺”响应内容与B公司投标文件“售后服务和质量承诺”响应内容存在大篇幅的非正常一致情况,具体表现为整段内容(含表述、语法、标点符号、分行、分段等)均非正常一致。A公司和B公司虽然解释称,出现非正常一致是因为参考了某一网站同一网页的内容,并提供了相关的网页证明,但经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以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专家论证意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均认为,A公司提供的网页证明显示的发布时间不实,其实际发布时间在本项目开标之后,因此,A公司和B公司的解释不成立,依法判定二者串通投标。财政部门对两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串通投标行为具有隐蔽性,为降低行政机关的执法难度,《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第七十五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例如,投标供应商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供应商利益补偿;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为同一人、属同一单位或者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等。
在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的行为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串通投标情形。在实践中,对符合上述投标情形的,供应商应当对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财政部门对供应商的解释说明和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并进行合理性判断。如果供应商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解释说明其合理性,即申辩理由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则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虽然A公司和B公司解释称,出现一致是因为参考了某一网站同一网页的内容,并提供了相关网页证明。但经执法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以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判定A公司提供的网页证明显示的发布时间不实,其实际发布时间在本项目开标之后,即,其解释和申辩不符合常理,且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其申辩意见。
A公司和B公司的投标文件在内容表述上存在非正常一致现象,且无法提供合理、符合常识的解释,基于以上事实,A公司和B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深圳市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