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罗永秋 陈璇
案件详情
近日,某局食品抽检服务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实施,无特殊资格条件要求。磋商小组认为,资格要求设置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磋商文件没有设置此要求属于磋商文件存在重大缺陷,故而停止评审。
问题引出
行政许可未作为特殊资格条件,这属于采购文件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形吗?
分析探讨
观点一:磋商文件不存在重大缺陷,不应该停止评审。
供应商在参与投标时,尚不涉及履约行为,有理由认为,在合同履约时再取得许可证即可,无需在投标环节提交或具备许可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从字面意思理解,特殊资格要求是可以设置的,并非必须设置。
观点二:此项目行业许可证——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属于现行的国家行业强制准入标准,采购人在招标文件编制上未将此许可证要求作为特定的资格条件,在招标文件编制上存在重大缺陷,应该停止评审。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的资格条件是指供应商在参加采购活动时就应该具备的条件,而不应延迟至合同履行时再要求供应商具备。否则,资格要求形同虚设。同时,采购文件未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作特殊资格条件,要求供应商在投标响应时就提供认定证书,事实上允许尚未取得该资质的供应商在投标响应时参加本次采购活动且接受中标的可能,这种采购结果很可能会影响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履行,损害采购人的合法权益。因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是否成功取得以及取得时间的长短都存在不确定性,如果不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作为资格条件,那么,这既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资格要求设置的规定,也有违公平精神。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对于这种有门槛、准入许可性质要求的行业或项目,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并将相应许可证设置为特殊资格条件。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于行业强制准入的情形,不在该条规定的禁止范畴。同时,政府采购活动有别于其他社会性的采购活动,因其采购主体的特殊性,应更好地体现和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如国家行业强制准入政策、中小企业扶持政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优先和强制采购政策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本项目中,采购文件未将许可性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作为特殊资格条件,可认定为采购文件存在重大缺陷,磋商小组因此停止评审是可行和应当的。
(作者单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政府采购中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