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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分排名第二的供应商为何不能成功“递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12-04
核心提示:案件背景2022年4月6日,采购人某县住建局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就某垃圾转运车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发布招标公告。2022年4月27日,

案件背景

2022年4月6日,采购人某县住建局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就某垃圾转运车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发布招标公告。2022年4月27日,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本项目的中标结果公告,中标供应商为L公司。2022年5月17日,参与本项目投标的另一供应商J公司对中标结果提起投诉。经调查,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成立,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2022年7月17日,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本项目的更正公告,更正中标供应商为M公司。

参与投标的Q公司对更正后的中标结果不服,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又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投诉。主要投诉事项为:根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结果,L公司因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不实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就此Q公司向采购代理机构电话咨询,得知Q公司在此项目中分数排名第二,故按投标文件的综合评分法评标,结果应是Q公司为新的中标候选人。2022年7月17日的更正公告公布中标候选人为M公司,Q公司再次与采购代理机构电话咨询原因,得知Q公司得分排名第二,应该是中标候选人,但因项目中有另外两家投标人投标产品与Q公司所投产品一致,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1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1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故Q公司未能参与评选。就此Q公司与该产品供货商C公司进行电话咨询,明确得知C公司在该项目中只将该产品授权给Q公司,且是唯一授权,如有其他公司声明获得授权均为造假,故Q公司应该是单一品牌的投标人,有资格参与投标。按投标文件的综合评分法,Q公司分数排名第二,应该是中标候选人。

就此Q公司于2022年7月24日提出质疑,采购代理机构不予受理。理由是:Q公司质疑内容应针对2022年4月27日的中标结果公告,而与2022年7月17日更正公告无关,故认为Q公司的质疑不在时效范围内不予受理。但Q公司认为,其质疑是由于2022年7月17日的更正公告结果没有按照投标文件的综合评分办法来选定中标候选人,结果造成本应Q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身份,被M公司获得。Q公司的质疑函也明确提出,是因为2022年7月17日的更正公告结果造成Q公司合法权益受损而提出的质疑,故Q公司的质疑函没有超出时效,应受理,现发起投诉。

处理理由及结果

经财政部门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投诉事项共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内容为:C公司在该项目中只将该产品唯一授权给Q公司,如有其他公司声明获得授权均为造假,故Q公司应该是单一品牌的投标人,有资格参与投标,即Q公司主张L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况。第二部分内容为:Q公司认为2022年7月17日的结果变更公告不应确定M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关于投诉事项第一部分内容,即Q公司主张L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况。

经查阅中标结果公告发现,采购代理机构于2022年4月27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公告期限至2022年4月28日届满,公告中标供应商名称为L公司,主要标的信息为:压缩式垃圾车、C品牌等。

经查阅投诉书显示,Q公司自认为其于2022年7月24日提出质疑。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财政部门认为:采购代理机构于2022年4月27日发布的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包含了L公司所投产品的品牌及型号规格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条之规定,供应商对认为中标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在中标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Q公司第一部分投诉内容系针对L公司的中标结果提出。Q公司认为L公司是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应当在中标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中标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为2022年4月28日。依据前述规定,Q公司未在有效期内提出质疑。Q公司于2022年7月24日提出质疑,主张L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已超过前述法定期限。即Q公司在提起投诉前未就投诉事项第一部分内容依法进行质疑。因此,投诉事项第一部分内容不符合94号令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法定受理条件。

关于投诉事项第二部分内容,即Q公司认为2022年7月17日的结果变更公告不应确定M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经查阅招标文件显示,本项目采购需求共1个包组,采购一种产品,产品名称为压缩式垃圾车。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同一品牌产品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品牌投标人不足3家的,按照投标人须知28条第一款执行。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按1家投标人计算。如1个分包内只有一种产品,不同投标人所投产品为同一品牌的,按如下方式处理:如本项目使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按本章“推荐中标候选人的原则”规定执行;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推荐中标候选人的原则详见第一章投标人须知29条,具体处理办法如下: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得分相同的,按扣除后的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序;按前款不能区分的,按投标报价由低至高顺序排序;按前款不能区分的,优先采购节能产品、环保产品;按前款不能区分的,按技术指标优劣排序;其他情况,由评标委员会投票处理。

经查阅评标报告显示,因Q公司与L公司所投标产品品牌相同,L公司得分最高,排序情况为:L公司为排序第一的中标候选人,M公司为排序第二的中标候选人。Q公司未作为中标候选人。

经查阅2022年4月27日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的中标结果公告显示,中标供应商为L公司。

2022年5月17日,参与本项目投标的另一供应商J公司对中标结果提起投诉。经调查,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成立,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经查阅2022年7月17日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的更正公告显示,更正公告将M公司更正为本项目中标供应商。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财政部门认为:依据94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时,应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L公司原为本项目排序第一的中标候选人,M公司原为本项目排序第二的中标候选人,Q公司不是中标候选人。L公司被认定中标无效后,采购人确定M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符合前述规定。

因此,投诉事项第二部分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第二部分内容不成立。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财政部门认为:投诉事项第一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投诉事项第二部分内容不成立,财政部门根据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投诉。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分数排序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何不能成功“递补”?

87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1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1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本案涉及的采购项目仅采购一种产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规则,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1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由于L公司和Q公司都提供了C公司生产的C品牌压缩式垃圾车,L公司得分最高,根据上述评审规则,Q公司不能作为中标候选人。在发生质疑投诉、改变中标结果后,财政部门责令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时,M公司作为本项目排序第二的中标候选人被确定为新的中标供应商。尽管Q公司的评分高于M公司,却不能成功“递补”。

另外,Q公司在得知自己无法成功“递补”以后,才就L公司提供C公司授权材料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提出质疑,此时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质疑期限,财政部门也无法再对这一主张进行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1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当出现中标结果无效情形,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时,也应在中标候选人中按照顺序确定,而不应按照各供应商分数排序确定新的中标供应商。

(作者单位: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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