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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创新采购:一种全新的采购方式与合同管理制度(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3-08
核心提示:■ 王周欢前文探讨了《征求意见稿》关于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的程序创新,本文试图对研发合同的性质与管理进行分析。合作创新采购合

■ 王周欢

前文探讨了《征求意见稿》关于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的程序创新,本文试图对研发合同的性质与管理进行分析。

合作创新采购合同的管理

——研发合同的性质问题。

经研发竞争谈判确定研发供应商后,采购人与研发供应商签订研发合同。《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了研发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创新产品的功能和性能、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其他产出目标;研发进度、研发中期谈判安排、研发供应商的淘汰规则;创新产品验收方法与验收标准;知识产权权属约定、利益分配、使用方式等。在创新产品经验收通过后,采购人应当按照研发合同约定的创新产品首购数量或金额,与首购产品供应商签订创新产品首购协议,明确首购产品的功能和性能、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首购的数量、首购的单价和总金额、首购产品交付时间、资金支付方式和条件等内容,作为研发合同的补充协议。

研发合同基于合作关系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采购人与供应商的合作关系是否存在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值得探讨的问题。近年来,为实现政府采购从过程导向向结果导向转变,建立绩效型政府采购制度,学界和业界都在积极探索政府采购合同性质的界定与履约管理。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于安曾建议,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既需要适用民事合同规则,也需要设立和适用一些特殊的规则,包括合同履行的原则和适用、积极履行合同的保障、合同变更和解除、权利义务终止等,且在积极履行合同保障方面提议是否设立对供应商合同履约的行政监督制度。这些建议对修订《政府采购法》提供了极其有益的思路。

第二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一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民法典,但是创新采购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同适用行政协议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被诉协议为政府采购合同,从协议主体、协议目的、协议内容来看,本质上体现的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提供的公共服务事项,属于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

笔者认为,政府采购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来确定,合同当事人存在行政法上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则应认定为行政协议。

——研发合同的定价方式。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确定了研发合同定价机制,即研发合同为成本补偿合同。成本补偿的范围包括供应商在研发过程中实际投入的设备费、业务费、劳务费以及间接费用等。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二条规定,合同定价的方式包括固定价格和成本补偿。固定价格定价方式是业内所熟悉的,而成本补偿定价方式在以往的采购合同中较少应用。所谓成本补偿,是指合同订立时无法确定价款,需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能够确定的定价方式。对于合同履行中存在不确定性而无法准确估算采购成本,且无法适用任何固定价格的情形时,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固定酬金加供应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可列支成本确定合同价格,但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最高限价。

对于技术创新、节约资源和提前交付能够更好实现经济社会效益等情形,采购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绩效激励条款,依据供应商所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质量、满意度或者资金节约率等支付合同价款。创新采购合同可以采用成本补偿定价方式,也可以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采用固定价格、成本补偿与绩效激励相结合的组合定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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