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校委托代理机构对学校的信息化设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预算200万元,该项目采购的设备属于非单一产品,采购清单包括核心交换机、视频综合管理平台、网络控制主机、存储服务器、半球摄像机、LED屏幕、控制系统、音箱、硬盘等信息化设备,采购人将配套的音箱设备设定为核心产品。在本项目招标文件中采购人设置了多个主要产品,且对主要产品设置了不同数量的*号(实质性参数),但未对核心产品“音箱”设置任何的*号参数。
招标文件要求,标有*号的参数必须提供技术支持资料,如制造商公开发布的资料或者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本项目共三家投标单位,分别是D公司、W公司、E公司,经查阅投标文件,涉及标有*号参数的设备,三家投标单位所投产品均为同一品牌、同一型号,投标文件中所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均出自同一家检测机构,为同一份检测报告,且除中标单位以外,其余两家公司均存在不以中标为目的投标的现象。
由于上述产品未涉及核心产品,所以规避了“不同投标人提供同品牌的产品只能按一家投标人计算”的现象,评标委员会正常评审,确定了一家中标单位。
案情焦点
本项目主要采购信息化设备,采购清单将近90项,其中包含核心交换机、视频综合管理平台、IP网络控制主机等重要设备,采购人却将配套的音箱设备设定为核心产品,且未对核心产品设定*号参数,而对非核心产品设置了大量的*号参数,从三家投标单位提供同一品牌、同一型号、同一检测报告的现象来看,核心产品设定不合理,容易造成个别供应商掌握关键部分技术或货源,从而控标引发围标串标。
处理结果
经过相关部门的深入调查,本项目采购人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相关人员可能存在违反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已对其进行立案审查调查。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形,已移交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
启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三十一条提出了“核心产品”的概念,其用意在于解决当多家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时,出现使用同一品牌产品进行投标的问题。立法初衷是扩大品牌之间的竞争,遏制采购需求的不合理倾向性,进而引入多品牌竞争,避免投标人围标、串标等问题,从而达到促进政府采购良性竞争的目的。其中,87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都是基于单一产品的采购项目,并不适用于多产品采购项目。在实际工作中,采购需求为多项产品,并非单一产品时,87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给出了相应的办法,即要求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事先在招标文件中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在交由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先认定招标文件核定的核心产品是否为相同品牌,再分别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要求进行处理。
采购人设定“核心产品”一定要充分结合实际采购需求,判断核心产品是否为采购任务的真正核心内容。第一,预算占比大的不一定是核心产品。有些设备单价高、数量少、预算占比小,有些设备单价低、数量多、预算占比就大,所以,产品价格是考量是否设定其为核心产品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还需要结合设备的主要功能来判断。第二,核心产品最好为通用产品。如果将只有唯一厂商或特定几家厂商才能生产的产品,列为采购项目的核心产品,会因为这些产品不具有竞争性,而造成投标人的投标受到厂商的授权限制。所以,非通用的产品,不宜作为非单一产品采购中的核心产品。第三,不宜设定多个核心产品。任何法律法规都没有禁止设定多个核心产品的要求,但实际操作中,如果设定了两个或多个核心产品,项目容易引起流标,因为只要是有其中某一个核心产品出现了多家投标人投同一品牌的现象,就要按一家投标人来认定,这样更容易出现少于三家合格投标人的情形。
科学合理地设定核心产品,可以推动招标采购活动更加公平公正。只有抓住了核心产品,才能让至少三家不同品牌的投标人参与竞争,这对于遏制实践中的围标串标行为大有裨益。因而,无论是采购人,还是采购代理机构,在制定招标文件时,一定要合理确定核心产品,让招标采购活动更加规范。
(供稿单位:安徽省芜湖市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