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8月19日,行政监督部门受理一起政府采购案件,A公司反映该项目中标供应商B公司在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移动测评终端制造商为C公司,以上企业,不属于大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存在控股股东为大企业的情形,也不存在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形”,该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受理本案,针对A公司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格式中包括“以上企业,不属于大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存在控股股东为大企业的情形,也不存在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形”的内容。
行政监督部门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C公司的控股股东为D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赵某同时担任D公司和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行政监督部门向相关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发函,请其对案涉企业D公司、E公司作出划型认定,根据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回函,D公司和E公司均为大型企业。
根据调查情况,C公司的控股股东D公司属于大企业,且C公司与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某。
案情焦点
B公司所投产品移动测评终端的制造商C公司,是否属于大企业的分支机构,是否存在控股股东为大企业的情形,是否存在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形。
处理结果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二十条规定:“供应商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认定A公司反映内容属实,B公司提供声明函内容不实,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中标无效。
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B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启示
笔者认为,其一,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供应商既有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权利,又有从货物制造商处获得充分、准确信息的义务,对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其二,应强化政策落实。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将中小企业扶持政策落实到政府采购各个环节,对中标供应商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其三,应规范办案流程。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及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涉及到对中小企业的认定,应向相应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发函,请其作出认定。
(供稿单位:安徽省芜湖市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