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彬权 周雨轩
政府采购作为国家从市场获取履行公共职能所需要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等资源的有偿契约行为,既是政府履行公共职能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经济调节的有力工具,更是构建政府与供应商之间良性互动,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途径。
在政府采购法律关系中,提供工程、货物和服务等资源的供应商作为政府采购法律关系的主体,与采购人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并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扮演着多重角色。这些角色主要是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政府采购过程中的竞争者、采购人的合作者、《政府采购法》的守护者以及公共利益的代言者。
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
供应商作为向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当事人,首要任务是为采购人提供符合采购需求、质量要求的货物和服务。这些货物和服务通常也是公众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故供应商实际上是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
作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供应商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覆盖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培训、卫生医疗、环境保护、社会保障、文化体育、科研创新等领域。这些产品和服务不仅会影响政府部门的运作和政府职能的履行,而且关系到公共安全和民生福祉。为确保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和服务能够高效地服务于公共福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府采购过程中的竞争者
《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这种竞争机制主要是依靠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来予以实现。当多个供应商通过这些竞争性采购方式进行竞标并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时,所有供应商相互之间就是竞争关系,具有平等竞争地位。
作为竞争者,供应商就要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竞争规则,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应树立公平竞争意识,严守竞争规则,通过提升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政府采购市场健康与可持续发展。此外,采购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来限制或排斥供应商之间的竞争,并有义务采取积极的措施来确保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营商环境。
采购人的合作者
在政府采购领域,供应商与采购人的关系,不同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关系,而是一种平等的合作关系。尽管供应商和采购人从事政府采购的出发点不同,但目标一致。为了能够实现各自所需,供应商与采购人必须进行具有伙伴关系的合作。同时,政府采购任务的顺利完成应该建立在双方平等、互信的基础上,依靠双方的相互协助、严格履约、精诚合作。
此外,供应商和采购人是一个“责任共同体”,都负有私法上的合作责任。这种合作责任强调双方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并善意配合对方顺利达成公共任务。《政府采购法》明确“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也印证了供应商与采购人的平等合作关系。具体来说,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法》的守护者
《政府采购法》旨在保障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核心参与者,供应商因既有遵守《政府采购法》的义务,又有监督《政府采购法》实施和获得救济的权利,实际上成为《政府采购法》的守护者。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规定,供应商有质疑与投诉的权利。供应商有监督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保证其权益的利益本能,而《政府采购法》赋予供应商的救济权利则提供了供应商发挥此项本能的途径。同时,供应商因参与政府采购程序,而处于最能及时发现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地位。供应商通过行使监督与救济的权利,维护其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程序,阻止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供应商之间的相互监督也能促进有序的良性竞争关系的形成,进而推动整个行业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
公共利益的代言者
在传统理论中,由于国家机关产生的动因及其具有的权威和公信力,一直被认为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和代言人。除法律授权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无权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但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国家机关也是“经济人”,也有可能为了部门利益侵蚀和损害公共利益,此时就需要有其他公益代言人存在。
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不仅是国家的使命,而且也是每一位社会成员的责任。因此,公共利益的代言人不一定仅限于国家机关,其他组织甚至个人也可以公共利益代言人的身份出现。更多代言人的出现将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实现公共福祉。
为了防止政府采购行为偏离或损害公共利益,《政府采购法》不仅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立法目的之一,而且明确要求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在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供应商有义务也有权利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言者,阻止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发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治陕西建设协同创新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