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法》
2006年第(13)号
经2010年第(2)号法律和2015年第(50)号法律修订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以下词语在本法中具有如下含义:
(一)内阁:部长内阁。
(二)委员会:国家投资委员会、地区委员会或省级委员会或适用的委员会。
(三)委员会主席:国家投资委员会主席或地区投资委员会主席或省级委员会主席或适用的委员会主席。
(四)地区委员会:负责制定投资规划以及在本地区发放投资许可证的地区投资委员会。
(五)省级委员会:非地区下属的、负责制定投资规划以及在本省发放投资许可证的省级投资委员会。
(六)投资:依照法律规定,在可为国民经济获得合法利益的活动或经济项目中利用资金。
(七)项目:适用本法规定的经济活动。
(八)资产:专用于项目的机器、设备、器材、成套设备、工具、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家具,以及酒店、旅游城市、医院、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家具、陈设和必需品。
(九)伊拉克投资人:拥有伊拉克国籍的自然投资人或在伊拉克注册的法人投资人。
(十)外国投资人:持有投资许可证的、非伊拉克国籍的自然投资人或在外国注册的法人投资人。
(十一)投资领域:由国家投资委员会提议,并经部长内阁批准的领域。
(十二)开发商:持有战略项目投资许可证的自然人或法人,项目属于居住城市建设和投资领域,或者委员会提出的基本设计之外的、并经部长内阁通过的任何其他发展领域。
(十三)二级开发商:为开发主要居住城市和投资领域,或由委员会提议并经部长内阁通过的任何其他发展领域项目,受让部分投资项目之开发权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十四)设计能力:按照供应商设备自带的文件规定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特定时间单元内的设定生产能力。
(第十五)投资组合:股票和债券投资总和。
(十六)更换:将未利用的土地和场所与其他经济可行的土地和场所进行更换。
目标和方式
第二条本法旨在实现以下目标:
(一)鼓励投资和现代技术转让,以促进伊拉克的发展和繁荣,扩大和丰富产品和服务基础。
(二)通过提供投资项目实施所需的便利条件,增强本法范围内的项目在本地和国外市场的竞争力,以鼓励伊拉克和外国的私营部门和公私合营部门在伊拉克投资。
(三)根据市场需求发展人力资源,并为伊拉克国民提供就业机会。
(四)保护投资人的权利和财产。
(五)扩大出口,改善伊拉克的国际收支和贸易平衡。
第三条应采取以下方式来实现本法目标:
(一)为保证适用本法项目的延续和发展提供必要的优惠和保障,通过提供必要的支持以增强项目在国内外市场中的竞争力。
(二)按照本法规定,为委员会发放投资许可证的项目提供额外的奖励、减免税收和费用的优惠措施。
第二章:国家、地区和省级投资委员会
第四条
(一)根据本法,应设立国家投资委员会。国家投资委员会应享有法人地位,并且应由委员会主席或其授权人作为国家投资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国家投资委员会负责制定国家投资政策、法规,并监督投资政策、法规的执行。该委员会专门从事联邦性质的战略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
(二)国家投资委员会应由十一(11)名成员组成的董事会管理,成员必须符合任职的专业和资格要求,并持有符合委员会职能的本科学位。
(三)
1. 应轮值主席预先要求,部长内阁应提名一名部长作为国家投资委员会主席,一名副部长作为国家投资委员会副主席,任职期限均为五年,并将提名名单提交国民议会审批。
2. 总理应根据国家投资委员会主席提名,选出五名人员作为公共部门的代表,担任国家投资委员会董事会的兼职董事。前述人员级别最低应是司局级,担任兼职董事任期五年,无薪酬。
3. 总理应从国家投资委员会主席对来自私营部门的人员提名中选出4名人员作为国家投资委员会董事会董事,任期为五年,无薪酬。上述人员需在伊拉克境内拥有投资项目,无犯罪、道德败坏或破产记录。
4. 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投资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的任期结束后,主席和副主席的任期均可续展一次。上述任期续展应于任期届满六十(60)日前予以确定。
5. 经国民议会批准,在总理以合理的理由提出要求后,部长内阁有权罢免国家投资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
6. 国家投资委员会董事不遵守委员会标准和章程的,部长内阁有权罢免或更换该董事。
7. 国家投资委员会的董事会应按主席提出的要求召开会议。应确定法定人数,决策、建议需按绝对多数票的方式通过,工作流程应按照委员会发布的章程进行组织。
8. 国家投资委员会应当向总理汇报。
9. 国家投资委员会员工的工资标准和福利由总理根据国家投资委员会主席的建议确定。
(四)
1. 国家投资委员会由以下部门和各司组成:
(1)行政和财务部
(2)法律部
(3)经济和技术部
(4)关系和媒体部
(5)一站式服务和投资人服务部
(6)规定协调司
(7)内部控制与审计司
(8)资讯科技司
(9)承包司
(10)安全许可司
(11)委员会主席办公室
2. 经国家投资委员会董事会批准,根据国家投资委员会的需要,国家投资委员会主席有权设立各司局,各司局的任务应按照国家投资委员会的章程确定。
(五)国家投资委员会的总部应设在巴格达。委员会有权任命地区和省级代表。
(六)国家投资委员会应制定国家总体战略投资政策,明确重点行业,并应根据各地区和各省提供的信息绘制一份伊拉克境内投资地图。委员会应根据战略和联邦投资项目的初步信息制定投资机会清单,并提供给有意向的投资人。
第五条
(一)地区和非地区下属省份可建立投资委员会,投资委员会应具有法人地位,由委员会主席或其授权人作为其法定代表人。投资委员会由地区或省级预算资助,有权在各自区域内与国家投资委员会协商后发放投资许可证、进行投资规划、招商引资并开设分支机构,以保证投资合法执行。
(二)
1.应按照2008年非地区下属省份第2号法律第二次修正案第九节第七条的规定任命省级委员会主席。省级委员会主席应是省级委员会董事会主席,必须符合任职的专业和资格要求,并在获得大专以上学历后至少有十(10)年工作经验,任职总经理职位五(5)年或以上。
2. 省级投资委员设副主席一名,其必须符合任职的专业和资格要求,并在获得大专以上学历后至少有十(10)年的工作经验。非地区下属省份的省议会从省长提名的三人中任命一人担任副主席,任命需经省长批准。副主席任期五(5)年,可续期,在委员会主席缺席时代替主席行使职权。
3. 省级投资委员会设有董事会,由九(9)名成员组成,包括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
4. 非地区下属省份的省长在省投资委员会主席提名的人选中选出三(3)名人员担任董事会的兼职董事,前述人员应在省政府工作人员,行政级别不低于处级。董事任期三(3)年,无薪酬。
5. 非地区下属省份的省长在省投资委员会主席从私营部门中提名人选中选出四(4)名人员担任董事会的兼职董事,任期五(5)年,无薪酬。前述人员需符合任职的专业和资格要求,并至少拥有大专学历,在伊拉克境内拥有投资项目,无犯罪、道德败坏或破产记录,。
6. 按照规定,地区或非地区下属省份投资委员会的董事会主席和副主席与董事,无需是省议会成员或省长副职或助理。
7. 省长或副省长无权将在委员会任职人员的的工作与其他官方工作或职位合并,但有权在服务期结束后恢复在委员会任职人员的原来的工作岗位或使其退休。
(三)地区和非地区下属省份应设立成立省投资委员会的机制,包括任命董事会成员,以及在成员不遵守委员会的标准和指令情况下予以罢免的标准。
(四)地区和非地区下属省级投资委员会应与国家投资委员会协调工作,并且应与当地政府就投资计划和便利条件进行协调和协商。
(五)地区和省级投资委员会应按照联邦投资政策制定投资计划,根据投资项目的初步信息制定投资机会清单,并将其提供给有意向的投资人。
(六)地区投资委员会应与该地区的行政长官建立联系,并且应接受地区政务会的监督审查。省级投资委员会应与省长建立联系,并且应按照本法律的规定接受省政务会的监督审查。
(七)地区和省级投资委员会董事会应该按董事会主席提出的要求召开会议。会议的法定人数和通过决议及建议的法定人数均应按绝对多数确定。工作流程应按照委员会发布的章程进行组织。
第六条
除普通通信外,委员会还可以使用电子邮件,通过本地网络或互联网,按照委员会制定的规则,与官方机构沟通,及交流委员会的工作和活动。
第七条
(一)根据委员会提议而通过的规定,如果项目资金不低于部长内阁或地区部长内阁规定的最低要求,则委员会应接受该项目的投资许可证的申请。
(二)如果投资项目价值超过2.5亿美元,则委员会应在获得部长内阁批准之后方可发放许可证。
(三)委员会应在收到投资申请之日后四十五(45)日内对投资许可证的申请做出最终的决定。
(四)审批投资项目是委员会实现本法目的所应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委员会应拥有独立的年度预算,预算金额来源于国家总预算内分配的金额。
第九条
委员会应通过以下措施促进投资:
(一)增强投资人对投资环境的信心、寻找投资机会并促进和刺激投资。
(二)简化官方机构登记手续、发放投资项目许可证、跟踪现有项目进展并给予优先办理。完善答复投资人询问机制,以及获得投资人和项目所需的审批认证。
(三)建立一站式窗口服务,包括来自政府各部门的授权代表,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发放许可证以及获得其它主管部门的审批工作。
(四)向投资人提供建议、信息和数据并发放与之相关的手册。
(五)制定和实施在伊拉克国内各个地区招商引资的计划,以吸引投资人。
(六)与有关机构协调,协助获得按照委员会决定的形式建立项目所需的不动产,具体如下:
1. 替换位于基本设计范围内的住宅项目;
2. 位于基本设计范围之外的住宅项目不可替换,前提是出售给公民的住宅单位价值中,不包括土地的价值。
3. 替换其他非住宅项目。
(七)经部长内阁批准,建立安全的投资区域。
(八)鼓励伊拉克及外国投资人与伊拉克人合伙投资,与财政部和其他金融机构协调,向其提供贷款和金融便利,前提是投资人将完成项目25%的工程量,并以项目设施为担保。住宅项目及最终用户将被提供软贷款,但必须根据贷款金额雇用一定数量的伊拉克待业人员。
(九)部长内阁分配的与其工作性质有关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优惠和保障
第十条
(一)伊拉克投资人或外国投资人都应享有本法所规定的优惠、便利条件和保障,并且应履行本法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
(二)
1
(1)伊拉克或外国投资人有权拥有国家和公共部门所有、但分配给住宅项目的土地,伊拉克或外国投资人如仅为建立住房项目之目的,有权购买属于私有或公私合营部门的土地,但前提是该等土地的用途不得与基本设计用途相矛盾。
(2)伊拉克投资人被允许拥有属于国家和公共部门、但分配给工业项目的土地,而且被允许与外国投资人建立融资或管理合伙关系;伊拉克投资人有权根据委员会颁布的规定,购买属于私有或公私合营部门的土地。
2. 伊拉克投资人或外国投资人应当与组织活动的主管部门或与发证委员会签订投资项目合同,前提是与业主签订土地合同。
3. 伊拉克投资人或外国投资人应在房产证上标注不得处置的标识,直至他们履行完毕其义务,并获得颁发许可证的投资委员会的确认函。
4. 伊拉克开发商或投资人或外国开发商或投资人应当遵守土地或房产财产所有权的授予目的,不得进行土地和房产交易,否则应在使用期间支付类似费用。
5. 如果根据本法获得土地所有权的伊拉克投资人或开发商或外国投资人或开发商,未能在与颁发许可证的投资委员会签署的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则土地登记部门将根据委员会的要求,取消登记,将土地返还前业主,并向投资人退回购地款。但投资人应缴纳土地使用期间有关费用。
6. 伊拉克投资人或外国投资人承诺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建设住宅单位,并按照协议目的发出的指令出售或租赁给市民。只要许可证有效,伊拉克投资人或外国投资人有权按照与其他投资人签订的协议条款,处置剩余的住宅项目。
7. 开发商经颁发许可证的投资委员会批准,有权在完成(40%)项目的工程量后,将投资项目的一部分权益转让给二级开发商,二级开发商无权转让投资项目的权益,项目全部建成后进行转让除外。
8. 二级开发商从获得转让给其的项目部分的投资许可证之日起,有权享有本法规定的权益并应遵守其义务。
(三):
1.伊拉克投资人或外国投资人可以租赁和出租土地,或者向国有或私营和公私合营部门长期租赁土地,以便在土地上建立投资项目,租期不得超过50年。经授予许可证的委员会和相关机构批准后可展期,委员会将考虑项目性质及其经济可行性,但在工业城建设的工业项目除外,工业项目的所有权应按照所指示的属于替代者。
2. 颁发许可证的投资委员会有权与伊拉克或外国投资人签署协议,在许可期限届满后根据与投资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条款,将项目返还国家、地区,或者非地区下属省份。
3. 在获得颁发许可证的委员会的批准后,投资人可以在许可期内,将投资项目全部或部分的所有权转让给其他投资人,前提是需完成(40%)项目的工程量,新投资人将依据本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与其签署的协议,取代前投资人。
4. 授予许可证的委员会可以与伊拉克投资人或外国投资人签署协议,使其拥有投资项目的土地和建筑物,或者只是建筑物,这取决于项目是否是住宅项目或是单独的项目或连续性项目。许可期限结束后,伊拉克或外国投资人无权享受本法规定的优惠、便利和保障。
5. 投资人可以在农业用地上建立工业投资项目和建设农业部门仓库,以及签订属于基本设计限制范围内外的农业合同。
6. 允许所有部门投资已停止的战略和联邦性质项目,在与主管当局协调后,恢复和实施项目,以独家获得国家投资委员会的投资许可证。
7. 不允许将政府完成的能获得实际收入的项目转换为投资项目。
8. 地方当局应承诺将外部基础设施服务连接到投资项目的边界。
9. 不允许对基尔库克和萨拉赫丁省有争议的土地进行投资,直至司法当局解决此事或取消革命指挥委员会(已解散)的决定。
(四)
1. 各部、与各部不相关的各单位和省内城市承诺,将妥善提供土地,以便在该土地上建立投资项目,并编制年度更新图,向国家投资委员会通知土地数目、面积、所有权、性质和用途。
2. 如果土地所有人未在国家投资委员会要求之日起六十日(60)内做出本款第1项规定的承诺,部长内阁将有权将土地所有权转让给委员会,且不提供替代品,而委员会则将土地分配给投资项目。
(五)分配给投资项目的土地应豁免适用以下法律和决定的规定:
1. 2013年第2号令《国有资产销售和租赁法》,和依照为此目的颁布的条例而制定的计算销售价格和租金的原则。
2. 1983年第3号令《农业公司和个人租赁农垦土地法》,1987年第42号令《重组农业产权法》和1985年第79号令《租赁开垦农业土地法》。
3. 投资人根据1998年第20号令《工业投资法》,留置分配给其的土地。
4. 1979年7月5日革命指挥委员会(已解散)第850号令第二段,经1987年12月21日第940号决定修正。
5. 1985年革命指挥委员会(已解散)第581号决定,1982年9月18日第1187号决定,1977年2月26日第222号决定和1994年1月1日第165号决定。
第十一条
投资人应享受以下权益:
(一)投资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及伊拉克中央银行的指示,在兑换货币后将其在伊拉克投入的资本及收益收回,但前提是应优先向伊拉克政府和其他主管部门清偿所有税费和债务。
(二)外国投资人有权:
1. 交易在伊拉克证券交易市场流通的股票和债券,收购私有和公私合营参股公司的股份,即使上述企业资产中包含土地。
2. 以股票和债券的投资组合形式进行投资。
3. 依据本法,在伊拉克境内为其外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4. 依法注册其投资项目的专利。
(三)自行选择适当的伊拉克境内外保险公司为投资项目投保。
(四)自行选择伊拉克境内外银行作为许可项目的开户银行。
第十二条
本法对投资人提供如下保障:
(一)根据委员会颁布的条款,如果无法聘用满足所需资格并且能够承担同等工作的伊拉克公民,则投资人有权聘请非伊拉克人。
(二)授予投资项目中的外国投资人和非伊拉克人在伊拉克居住的权利并为其出入伊拉克提供便利。
(三)
1. 不将投资项目没收或国有化,已做出最终司法裁决的项目除外。
2. 不得剥夺投资项目,除非部分或全部为公共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将进行公平的补偿。
(四)任何在项目中工作的非伊拉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向伊拉克政府和所有其他主管部门偿清税款和债务后,均有权根据法律将其收入或补贴转移到伊拉克境外。
第十三条
本法的修订规定对本法规定的保障、豁免和权利均无法律溯及效力。
第四章 投资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资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投资项目的固定资产安装和装配完成后,应立即书面通知国家投资委员会、地区或省级投资委员会,以确定商业活动的开始日期。
(二)依法保存由伊拉克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记录。
(三)提供项目的经济和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委员会或其他主管部门所要求的关于项目预算和实施进度的任何信息、数据或文件。
(四)按照本法规定保存项目的免税进口材料的记录,并说明进口材料的折旧期限。
(五)保护环境安全并遵守伊拉克和国际法规认证的这一领域的有效质量控制体系,遵守伊拉克社会的安全、卫生、公共秩序和价值观相关法律。
(六)遵守伊拉克法律中关于工资、假期、工作时间和工作环境等方面最低标准的规定。
(七)在项目开工六(6)个月内,按照投资人提交的工作进度汇报项目实际实施情况。国家投资委员会对超过六个月而未汇报情况的投资人将实施惩罚措施,并且委员会有权取消项目许可证。
(八)培训和安置伊拉克雇员并提高其工作效率、技能和能力,并应优先招聘伊拉克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