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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商务部等28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4-04  来源:国家发改委网站
核心提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良好社会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商务部、外交部、中央组织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文化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统计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能源局、外汇局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
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对外经济合作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商务部、外交部、中央组织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文化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统计局、能源局、外汇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就针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被对外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和地方列为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对开展“一带
一路”建设、国际产能合作,参与实施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等合作的对外经济合作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如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实施“一带一路”建设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为恶劣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将失信主体、责任人和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一)对外投资失信主体
对外投资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未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虚假投资、捏造伪造项目信息骗取国家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等,骗取资金以及办理资金购汇及汇出,拒绝履行对外投资统计申报义务或不实申报或拒绝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违规将应调回的利润、撤资等资金滞留境外的,恶性竞争、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相关失信主体、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二)对外承包工程建设和对外劳务合作失信主体
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未按相关规定取得许可、资质,虚假投标、围标串标,骗贷骗汇,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不符合相关标准,未及时足额缴存外派劳务备用金、违法违规外派和非法外派、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拒绝履
行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统计申报义务或不实申报,恶性竞争,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相关失信主体、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三)对外金融合作失信主体
对外金融合作主体出现违反相关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利用夸大、捏造不实信息冲击人民币汇率以及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或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情节严重的,非法跨境资本流动、洗钱、逃税、非法融资、非法证券期货行为,为暴力恐怖、分裂破坏、渗透颠覆活动融资,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相关失信主体、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四)对外贸易失信主体
对外贸易主体出现违反相关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通过虚假贸易,非法买卖外汇,骗贷骗赔骗税骗外汇,洗钱、套利、编造虚假业绩,或者因企业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给社会及进出口贸易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相关失信主体、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二、惩戒措施及实施部门和单位
(一)对外投资领域惩戒措施
1、有关主管部门将严重失信主体作为对外投资重点监控对象。
2、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严重失信主体对外投资备案、核准等申请不予受理。
3、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主体不予办理对外投资项下外汇登记、购汇、汇出手续等。
4、有关管理部门停止对严重失信主体对外投资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二)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领域惩戒措施
1、有关主管部门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2、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
3、未取得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罚款。
4、定期对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5、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主管部门依规定查处取缔。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金融国际合作领域惩戒措施
1、逐步完善跨境监管合作机制,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向相关境外监管机构提供相关责任主体的失信信息。
2、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境内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营
业性机构、代表处以及收购境外保险机构或向境外保险类机构增资审批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3、违法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限制其担任保险机构境外设立机构的负责人。
(四)国际贸易领域惩戒措施
1、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有关管理部门停止对严重失信主体服务贸易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3、失信主体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4、失信主体在办理相关海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加工贸易担保征收或后续稽查。
5、质检部门对严重失信主体的注册资质申请审慎受理,对责任主体申报的进出口商品实施加严检验检疫措施。
(五)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1、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2、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依法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3、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发起设立保险公司和变更股权、实际控制人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4、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5、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6、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7、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8、对严重失信主体发布的广告要予以重点监管,经核实是虚假违法广告的应立即责令停止发布,依法查处。
9、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或参考。
10、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审核股票发行上市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时的重要参考。
11、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12、将失信主体的失信记录作为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的重要参考。
13、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加大对失信主体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和提高随机抽查概率。
14、失信主体变更名称的,将变更前后的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15、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其获得认证证书。
16、依法限制失信主体享受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17、对失信主体,限制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18、对严重失信行为相关责任人,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和国有独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提名为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建议人选。
19、对失信主体,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或取得各类荣誉称号;已获得相关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20、将失信主体相关失信信息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参考。
21、将严重失信主体及责任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享受优惠性政策时的审慎性考量因素。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相关各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签署本备忘录的相关部门提供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和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同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商务部、外交部及相关部门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和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同时,逐步建立惩戒效果定
期通报机制,有条件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
四、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和责任人相关信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附录 惩戒措施及相关法律依据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部门
(一)对外投资领域管理部门采取的惩戒措施
1.有关主管部门将严重失信主体作为对外投资重点监控对象。
2.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严重失信主体对外投资备案、核
1.《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9号令)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已经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撤销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核准或备案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准等申请不予受理。 3.有关主管部门对严重失信主体不予办理对外投资项下外汇登记、购汇、汇出手续等。 4.有关管理部门停止对严重失信主体对外投资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资主体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但未获得信息报告确认函而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对于性质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2.《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以下简称《再投资报告表》,样式见附件4)并加盖印章后报商务部;涉及地方企业的,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投资出现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中办发[2016]76号)
进一步加大统计执法力度。健全统计弄虚作假举报制度,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全面推进实施严重统计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制度。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对干预统计调查拒绝、抑制不力,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的,严
格按照统计法给予通报、警告、罚款等处罚;故意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予以公开曝光,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5.《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商合函[2016]987号) 商务部负责对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进行年度考核,以保证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的全面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拒绝提供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境内投资者,其行为将被纳入对外投资合作领域不良信用记录并在商务部网站进行公示。
(二)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领域惩戒措施
1.有关主管部门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2.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可
1.《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7号)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不得进行商业贿赂。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以降低其资质等级。 3.未取得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罚款。 4.定期对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的单位;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
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
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制度》(商合函[2017]16号)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数据传输的现代化建设,充分运用网络传输手段,全面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商务部定期对中央企业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数据进行核查,以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严肃性。企业需在商务部规定时间内将数据上传至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
5.未依法取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商务部和地
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关主管部门依规定查处取缔。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1)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1)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2)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1)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方商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1)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1)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过程
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 (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13]248号) 六、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所辖行政区域内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各部门负责职能范围内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工作;
各驻外使(领)馆建立驻在国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
(三)对外金融合作领域惩戒措施
1.逐步完善跨境监管合作机制,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向相关境外监管机构提供相关责任主体的失信信息。
2.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境内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营业性机构、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 第九条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2年以上;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六)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七)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监会等
代表处以及收购境外保险机构或向境外保险类机构增资审批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3、违法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限制其担任保险机构境外设立机构的负责人。
(四)国际贸易领域惩戒措施
1.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
《对外贸易法》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商务部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处罚;…… 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之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十条 根据《外贸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表》。
(五)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1.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对外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银监会
2.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证监会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依法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5.《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第八条 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个人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且其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6.《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7.《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发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许可和变更股权、实际控制人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保监会等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外国保险机构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机构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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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保险机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下列两项时间中较早的一项时间开始计算: (一)该集团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二)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4.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2.《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 (二)收购人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保监会、证监会等
5.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
国土资源部
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
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3.《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 第二部分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6.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二)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善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信用信息的统一发布和共享。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扩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范围,建立涵盖招标投标情况的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推动完善奖惩联动机制。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其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等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交换和整合共享。鼓励市场
财政部
主体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
7.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民航局、铁路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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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扩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范围,建立涵盖招标投标情况的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推动完善奖惩联动机制。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其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等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交换和整合共享。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8.对严重失信责任主体发布的广告要予以重点监管,经核实是虚假违法广告的应立即责令停止发布,依法查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条 特殊医疗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总局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
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
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
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将失信主体
1.《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
人民银行、
的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或参考。
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2.《贷款通则》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的权利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银监会、证监会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二)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六)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3.《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十一)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
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
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10.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审核股票发行上市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时的重要参考。
1.《证券法》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市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4.《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5.《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证券:
证监会等。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6.《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1.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
第二部分第(一)条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外汇局
12.将失信主体的失信记录作为申请发行企业债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 号) 第二条 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 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类型企业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 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的40%; (三)最近三年可分配利润(净利润)足以支付企业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所需相关手续齐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要求,原则上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60%。用于收购产权(股权)的,比照该比例执行。用于调整债务结构的,不受该比例限制,但企业应提供银行同意以债还贷的证明;用于补充营运资金的,不超过发债总额的20%; (五)债券的利率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已发行的企业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状态;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证监
券及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务的重要参考。
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 号) 第二条 切实发挥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对守信者,应探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 对失信者,应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率先推进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第三条 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制度规范。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研究明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运用规范。 第五条 不断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要加强协同配合,推动形成信用记录和

信用报告跨部门、跨区域应用的联动机制。要通过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联合应用,逐步建立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六)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金融债券发行办法; (四)承销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4.《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第五部分
第一条 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
13.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加大对失信主体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和提高随机抽查概率。
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各单位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14.依法限制失信主体享受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 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资委
15.对失信主体,限制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1.《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2.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
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建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民银行资格。
16.对严重失信责任人,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良好的品行; (2)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3)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2.《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
国资委、财政部、中组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商总局等
及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限制其担任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等
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部门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3.《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4.《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6.《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7.《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首先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17.对失信主体、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或取得各类荣誉称号;已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 第四条第(十五)项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
中央文明办、共青团中央等相关部门获得相关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18.将失信主体相关失信信息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参考。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九)鼓励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财力状况,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在交通、环保、医疗、养老等领域采取单个项目、组合项目、连片开发等多种形式,扩大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要合理把握价格、土地、金融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力度,稳定项目预期收益。要发挥工程咨询、金融、财务、法律等方面专业机构作用,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性、项目管理的专业性和项目实施的有效性。
(十六)健全监管约束机制。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监管责任,注重发挥投资主管部门综合监管职能、地方政府就近就便监管作用和行业管理部门专业优势,整合监管力量,共享监管信息,实现协同监管。
公共服务领域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由财政部牵头负责;传统的基础设施领域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由发展改革
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加强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确保项目合法开工、建设过程合规有序。各有关部门要完善规章制度,制定监管工作指南和操作规程,促进监管工作标准具体化、公开化。要严格执法,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投资建设行为。实施投融资领域相关主体信用承诺制度,建立异常信用记录和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强化并提升政府和投资者的契约意识和诚信意识,形成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约束机制,促使相关主体切实强化责任,履行法定义务,确保投资建设市场安全高效运行。 2.《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2号)
(十五)择优选择项目合作伙伴。对使用财政性资金作为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对价的项目,地方政府应当根据预算法、合同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选择项目合作伙伴。依托政府采购信息平台,及时、充分向社会公布项目采购信息。综合评估项目合作伙伴的专业资质、技术能力、管理经验、财务实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依法择优选择诚实守信的合作伙伴。加强项目政府采购环节的监督管理,保证采购过程公平、公正、公开。
(二十五)搭建信息平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规划指导、识别评估、咨询服务、宣传培训、绩效评价、信息统计、专家库和项目库建设等职责,建立统一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项目实施情况等相关信息,确保委牵头负责项目实施公开透明、有序推进。
19.将严重失信主体及责任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享受优惠性政策时的审慎性考量因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
第五部分第一条 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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