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文章中的案例2主要涉及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诚信问题,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后发现,其中并没有针对案例2的明确规定,但却将“信用体系建设”列为了重点内容,并单独设列在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即“国家加强政府采购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这在现行的政府采购法规定中是没有的。
同时,《征求意见稿》还列举了几种供应商会被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的行为: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供应商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在一年内不得参与采购活动。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三十四条还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六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在一年内不得参与采购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延长至三年,或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入围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及采购参加人员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入围无效。
无论上述规定是否会最终出现在修订后的政府采购法中,根据有关观点,诚信体系建设曾经是、未来更会是政府采购关注的重点内容,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都要对此提起重视。
(文字/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