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我们习惯性的把采购失败的情形称为“废标、终止、或流标”,经常以“废标公告、采购终止公告或流标公告”等形式发布采购结果信息,常把“废标、终止、流标”混用。那么,“废标、终止、流标”等用以规定或描述政府采购失败情形的采购术语之法规内涵是否相同呢,以“废标公告、采购终止公告或流标公告”等名称形式发布采购结果信息是否完全合符法规要求呢? 为此,笔者结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实践做了一些探讨,旨在为采购界同仁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准确理解“废标”、“终止”之法规适用情形,有利于依规开展采购活动
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每种采购方式制订有明确可行的程序规则。招标采购方式和非招标采购方式分别有专用术语:招标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政府采购法律术语是招标、投标、评标、废标;非招标采购方式的规范性术语为“采购、响应、评审(商定)、终止”。
1、“废标”是法律规定的招标采购失败情形,不能随意混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招标采购中应予废标的四种情形:(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把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基于这一法律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把招标采购活动失败情形规定为废标。因此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采购失败的法定情形是“废标”,其法律术语是“废标”。
2、“终止”是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非招标采购活动失败情形,不能套用或等同废标。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非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磋商采购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因此,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失败情形,由“非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磋商采购暂行办法”定义为“终止采购”,这与“废标”的法律属性不同。
二、发布采购失败的信息公告,应当有法可依,合符规定
采购活动失败信息的发布,应当严格遵行政府采购法、“非招标采购管理办法”和“磋商采购暂行办法”的规定编写采购结果公告信息,做到公告名称规范、有法可依。招标采购活动失败的法定用语是废标,应当发布项目废标公告,并说明废标原因;非招标采购活动失败的规范性专用语是终止,即终止(或结束)采购活动的当前进行状态(注,立规者的本意是终止采购活动的当前进行状态,而并非这个采购项目不再实施采购。),应当发布项目终止采购公告,并说明原因。
三、正确理解采购任务取消与废标、终止采购的区别联系
虽然采购任务取消也是导致废标或终止采购的情形之一,但这是一种极特殊的情形。从政府采购法、“非招标采购管理办法”和“磋商采购暂行办法”之“除采购任务取消外,应当重新招标、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规定看,“废标、终止”的立法、立规核心内函是“结束采购活动的当前进行状态,而并非让采购任务取消不再采购”。
《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规定:依法需要终止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对该条款的规定在采购执行中是不是都应发布终止公告?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大于“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原理来理解,此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是“泛指”:即,终止(或结束)采购活动的当前进行状态的意思,所以并不是所有采购方式的终止采购活动都应发终止公告。
因此,招标采购活动情况下,对于废标后重新招标采购的项目,正确做法是发布采购项目废标公告,载明将重新开展采购的信息;非招标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采购公告,载明重新开展采购的信息。对于因采购任务取消不再采购的情形,应当发布“取消采购任务终止招标(或终止采购)的公告”。这样发布采购结果公告,才能够让采购活动参与者和社会公众清晰知晓采购项目具体进展情况,才能充分体现采购信息公告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和透明性。
四、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严谨规范,依规用语
采购文件、采购信息公告具有准法规效力性,对采购活动的参与者均具有重要约束力。政府采购活动专用语具有其相应的法规适用情形和特定表达要求,我们必须严格依法规范用语,不能随意创造术语或运用俗语来实施采购活动。“流标”不是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采购情形或采购事件(或采购事项),我们如果随意使用口语或俗语来表达采购内容、规范采购行为,将有损政府采购的严肃性、合规性。
综上,笔者认为:一是政府采购活动各类采购方式均有严格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要求,应当严格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在采购活动失败时,招标采购方式和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程序规则不同、适用情形不同,并且采购“废标”、“终止”之法律法规属性也不同,因此两者不能混淆使用。二是“流标”不是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术语,不能乱用。三是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之规定,招标采购活动失败的,应当发布项目废标公告并说明废原因、载明重新招标;非招标采购活动失败的,应当发布项目终止采购公告并说明原因、载明重新采购;对于因采购任务取消不再采购的,应当发布“取消采购任务、终止招标(或终止采购)的公告”;采购活动失败发布“流标公告”缺乏法律依据,于规不合。
笔者建议,一是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不断加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学习,提升采购专业化水平,严格依法依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要严格依规编写、发布政府采购公告信息。二是要加大监管力度,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规范性检查,进一步强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主体责任,确保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及时完整、准确合规。(中凯环球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葛俊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