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2013年10月3日 国家宫 乌兰巴托市
第一条 投资法实施前,按外国投资法第12.1条获得许可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许可有效期内以投资法第3.1.2条认为其为‘投资人’,且有效期届满时该投资人应按法人国家注册登记法重新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条 投资法实施前,按外国投资法第19条签订的稳定合同和按矿产法第29、30条签订的投资合同,在其合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条 对本法第二条所指签约法人不授予投资法规定的稳定证书。
第四条 投资法实施前5年内实施的投资项目符合投资法第16条要求的,按投资法规定的期限授予稳定证书,对其投资额则按审计确认的财务报表为准。
第五条 本法颁布之前外国国有资产法人占有蒙古国法人75%或以上股份企业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时,不适用投资法第21.1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本法自投资法生效之日起施行。
蒙古国议会议长: 咋.恩克包乐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