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亚杰
笔者在政府采购监管工作中遇到如下案例。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当地某财政部门发来《关于两家投标公司存在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问题的反馈函》,反映本地政府采购的一个服务项目,在符合性评审阶段进行标识雷同性分析时,系统显示有两家投标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提示两家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根据有关规定确定两家公司涉嫌串通投标,作出两家公司投标无效的决定,并要求当地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根据上述反馈函的内容,笔者查阅了政府采购关于串通投标有关处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该处理规定中,笔者注意到恶意串通几个关键字。只有恶意串通才适用上述处理规定。于是笔者又查阅了政府采购关于恶意串通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列举了供应商6条恶意串通情形,即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根据上述反馈函内容,本案例主要是两家供应商的电子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无法确定该情况属于《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情形。
随后,笔者又注意到《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中有“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有关规定,其中就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串通投标。在本案例中,两家供应商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与87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情形相近,另外,根据某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该情况可以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结合对以上法律法规政策的分析,本案例两家投标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无法直接确定为“恶意串通”的行为。针对本案例的处理,笔者认为,可以向两家供应商发出调查函,要求供应商如实反映情况,根据供应商的答复来判定其行为属于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或是恶意串通的情况,若判定属于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况,由于评审时已经按投标无效处理,监管部门无须再进行处理;若判定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况,则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