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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尼亚产业园区法律法规汇编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1-03  来源:驻罗马尼亚经商参处
核心提示:目录一、罗马尼亚《产业园区设立和运营法》规定的申请设立园区所需文件二、《产业园区设立和运营法》关于产业园区资格申请程序的

目录


一、罗马尼亚《产业园区设立和运营法》规定的申请设立园区所需文件

二、《产业园区设立和运营法》关于产业园区资格申请程序的规定

三、产业园区投资者享受支持性政策的有关条件

四、产业园区投资小额援助纲要

五、小额援助申请书式样

六、产业园区初期投资地区性国家援助纲要

七、产业园区初期投资地区性国家援助申请书式样


  • 一、罗马尼亚《产业园区设立和运营法》

(2013年第186号法律)规定的申请设立园区所需文件

(标准化程序)


(一)需提供原件的文件

1、产业园区资格申请书(需包含园区创始人、管理企业、园区名称、园区运营期限、创始人签名等内容)。

2、园区创始人合法资格声明。

3、商业注册局出具的园区管理企业状况证明。

4、税务机关出具关于园区管理企业不向国家欠债欠税的税务证明。

5、园区所在省环保局出具的环保许可证。

6、园区所在省土地丈量局出具的土地登记册摘要。

7、园区所在市或乡政府出具的市政规划证书。

8、园区管理企业关于园区已开通互联网网站的声明(需包含网址、责任自负表述等内容)。

(二)需提供复印件的文件(需进行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

  1. 园区土地所有权或租用权证书。
  2. 园区内现有基础设施所有权或租用权证书。
  3. 商业注册局出具的园区管理企业注册证明。
  4. 罗马尼亚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注册证明。
  5. 园区管理企业最新章程。
  6. 土地丈量文件(需包含土地丈量局登记号码和盖章)。

  7. 园区内现有基础设施丈量文件(需包含土地丈量局登记号码和盖章)。

  8. 地方政府关于对园区免除《产业园区设立和运营法》第二十条义务的会议决定。

  9. 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产业园区设立和运营法》

(2013年第86号法律)关于产业园区资格申请程序的规定

一、园区创始人向地区发展部递交产业园区资格申请材料。

二、地区发展部公共行政司在收悉申请材料后30日内对有关园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进行研究,并形成分析报告。如符合条件,将建议地区发展部长审批;如不符合条件或材料不齐全,将通知创始人澄清说明并补充材料。

三、园区创始人需在收悉地区发展部分析报告后30日内补齐材料,该部公共行政司将据此起草新的分析报告,就同意或拒绝园区资格申请提出意见。

四、地区发展部将于分析报告形成后30日内颁布关于同意或拒绝园区资格申请的指令,并阐明理由。产业园区资格获得审批后,如符合地区发展部关于国家援助的条件(2013年第2980号法令),园区投资者可享受相关支持性政策。




三、产业园区投资者享受支持性政策的有关条件

(2013年第2980号法令及其修正案)


本法令由副总理兼地区发展部长根据以下法律颁布:

(一)欧盟委员会为落实《欧盟运行条约》第八十七条和八十八条关于小额援助规定,于2006年12月15日颁布的第1998号条例。

(二)欧委会为落实《欧盟运行条约》第八十七条和八十八条关于例外援助的总体规定,于2008年8月6日颁布的第800号条例。

(三)罗马尼亚关于中央公共行政机构重组的政府令(2012年第96号法令)第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b)项、批准该政府令的2013年第71号法律及其修正案。

(四)罗《产业园区设立和运营法》(2013年第186号法律)第二十条第(二)款。

(五)罗政府关于地区发展部组织运行的决定(2013年第1号政府决定及其修正案)第十二条第(七)款。


第一条

根据《产业园区设立和运营法》(2013年第186号法律)第二十条第(一)款,地方行政机关负责为产业园区提供便利,但至少需遵照以下两规定之一:

(一)《产业园区投资小额援助纲要》(本法令附件一)。

(二)《产业园区初期投资地区性国家援助纲要》(本法令附件二)。


第二条

本法令刊登于罗《官方公报》第一部分。



罗马尼亚副总理兼地区发展部长

塞维尔·什海德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于布加勒斯特








四、产业园区投资小额援助纲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本小额援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旨在建立小额援助机制,为在产业园区内开展投资的企业提供支持。产业园区资格需事先得到批准,或由政府决定授予。

(二)小额援助需遵守欧盟委员会为落实《欧盟运行条约》第一百零七条和一百零八条出台的关于小额援助规定,以及于2013年12月18日颁布的第1407号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三)根据《条例》,小额援助不属于必须向欧委会通报的事项。

(四)《纲要》适用范围为罗马尼亚全境。


第二条

根据《产业园区设立和运营法》(2013年第186号法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为园区内企业提供小额援助途径是对其免征税务,每家企业享受的最大免税额度为3个连续财年累计20万欧元,公路运输企业最大免税额度为累计10万欧元。


第三条

《纲要》有关术语定义:

(一)地方政府原则同意函:根据2013年第186号法律第二十条,地方政府出具的同意企业通过税收优惠方式享受小额援助的法律文书。

(二)企业:根据欧盟法律,无论从业者法律地位和融资方式如何,只要其通过市场提供货物或服务,即被视为企业。

(三)产业园区:根据《产业园区设立和运营法》(2013年第168号法律)、2001年第65号政府令、批准该政府令的2002年第490号法律及其修正案,获得产业园区资格或经政府会议授予产业园区资格,并据此成立的商务基础设施。

(四)产业园区管理企业:创始人为设立产业园区、获得产业园区资格、依法管理园区成立的罗或外国私营法人实体。

(五)产业园区入户单位:在产业园区内依法从事经济、科研、农业、物流、创新、工业等活动的任何企业、罗或外国法人实体、非政府组织、研究机构及非法人单位。有关单位需同产业园区管理企业签署管理和服务合同,需购买或租用园区内不动产。

(六)投资计划:小额援助申请企业将要投资的有形和无形资产清单,需注明投资名称、数量、采购或建设费用单价和总额、投资项目时间表等。

(七)可行性研究:根据投资机遇和必要性确定的项目经济技术主要指标并形成文件,内容包括园区内投资项目的经济、技术、建设、运营解决方案等,该文件包括第(六)款规定的投资计划。

(八)适用小额援助资助的成本开支:用于采购、建设有形或无形资产的费用。

(九)有形资产:土地、建筑、设备、设施。

(十)无形资产:通过购买专利、许可、专门技能、非专利技术信息等实现的技术转让。

(十一)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筑、设施、供电系统、通讯网络、供气管道、供水管道、排水系统、道路、停车场、互联网。

(十二)企业集团:内部关系至少包括以下一个特点的一组企业。

1、其中一家企业对另一家企业拥有多数股东表决权;

2、其中一家企业有权任命、罢免另一家企业的管理、领导和监督机构多数成员;

3、其中一家企业可根据合同或公司章程对另一家企业施加影响进行支配;

4、其中一家企业是另一家企业股东,可根据该企业同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独自掌控后者股东表决权。

由多家企业组成的企业群体,各组成企业之间关系存在第1项至第4项情况,该群体被称为企业集团。


第二章  小型援助方式

第四条

(一)通过以下方式向符合法律条件的企业提供小型援助:

1、改变园区土地用途、土地农转非免征相关税务。

2、根据《税法》(2013年第571号法律及其修正案)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免征园区土地税。

3、根据《税法》(2013年第571号法律及其修正案)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9项,免征属于园区基础设施的建筑物税,但2003年第571号法律及其修正案第九篇规定需要纳税的建筑物除外。

4、经地方政府批准,免除办理市政规划证书、建筑许可证、拆除建筑许可证等应缴纳地方财政的税费。

5、地方政府依法提供的其他便利。

(二)以下单位可提供小额援助:

1、农业部、国家土地丈量署根据第(一)款第1项减免税务。

2、产业园区所在地地方政府根据第(一)款第2项至第5项减免税务。


第三章 适用标准

第五条

(一)本《纲要》适用于各行业企业,但《条例》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企业除外,即本《纲要》不适用以下企业:

1、欧洲理事会《渔业和水产养殖业共同市场条例》(1999年12月17日出台、2000年第104号条例)规定的渔业和水产企业。

2、《欧盟运行条约》(以下简称“《条约》”)附件一列举的初级农产品生产企业。

3、如企业从农产品初级生产者(农户)收购农产品后将其加工或销售、或将自产农产品投放市场销售,国家援助金额需根据农产品价格或数量确定时,《条约》附件一列举的农产品加工和销售企业。

4、如援助金额将部分或全部转给初级生产者(农户),《条约》附件一列举的农产品加工和销售企业。

(二)本《纲要》还不适用以下情况:

1、对出口的援助,即援助与出口量直接相关、旨在支持销售网点设立或运行的援助、其他支持出口的援助。

2、旨在支持进口替代的援助。

3、旨在支持采购公路货运车辆的援助。

(三)援助申请企业无论是否完全符合本《纲要》适用标准,只要能够出具财务证明,将适用小额援助资助的成本开支和不适用款项分开,均可享受第四条赋予的便利条件。


第六条

根据《纲要》,享受小额援助的企业需满足下列所有前提条件:

(一)在产业园区内运营,该园区需根据2013年第186号法律、2001年第65号政府令或政府决定获得产业园区资格。

(二)从事经济活动。

(三)无论资金来源如何,在连续3个财年(过去2个财年和本财年)获得的小额援助总额不超过20万欧元(如申请企业为盈利性货运企业或货运分包企业,总额不超过10万欧元)。如申请企业属于第三条规定的企业集团,对其进行资格评估时,应考虑整个企业集团享受的小额援助情况。

(四)递交申请援助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投资计划,注明适用小额援助的成本开支。

(五)欧委会《关于救助和重组非金融类困难企业的指导原则》(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困难企业不属援助范围。


第七条

(一)产业园区内享受小额援助企业的有形或无形活动产生的费用,只要符合《纲要》适用条件,均可考虑申请援助,包括递交援助申请书之前的费用。

(二)企业递交援助申请书之前的费用,如已享受过国家小额援助资助,不再符合《纲要》适用条件。

(三)增值税、税费、通知费、手续费、包装费、运输费、投产费用、人员培训费用等不属于减免或援助资助范畴。


第四章  程序规定

第八条

(一)根据2013年第186号法律第六条第四款h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i项,产业园区管理企业或入户单位需取得地方政府原则同意函后,方可获得《纲要》规定的小额援助。如管理企业希根据2013年第86号法律设立产业园区,需在递交产业园区资格申请之日前,先获得地方政府小额援助原则同意函。

(二)为获得原则同意函,申请企业需向产业园区所在地市长或乡长递交以下材料:

1、小额援助原则同意函申请书原件,需用罗语打印、经申请企业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盖章。式样参见本《纲要》附件。

2、申请书附件材料清单。

3、企业状况证明原件。申请企业向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商业注册局递交原则同意函申请书时,根据具体情况办理,该证明需包含以下信息:企业身份信息、注册号、企业合伙人和法人代表、主业和所有副业领域、企业工作地点、最近一次在商业注册局备案日期和目的、在产业园区内业务、国民经济活动分类代码。

4、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投资计划。需以表格形式注明依法申请小额援助的开支,并详细阐明各项资产。

5、土地登记册摘要。

6、企业法人代表声明书: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如在最近2个财年和本财年小额援助方面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将依法受到处罚。

7、如在原则同意函申请书及相关文件上签字的不是企业法人代表,还需提供授权书及其公证书原件。

(三)地方行政机关作为小额援助提供单位,有权索要关于办理原则同意函、研究和核实材料所需的其他文件、材料及信息,有权决定研究和核实时限。

(四)申请企业递交的文件原件需标明日期、盖章并经该企业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复印件需在每页标明“与原件内容相符”字样并加盖申请企业公章,经该企业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


第九条

(一)小额援助提供单位根据本《纲要》持有有关援助注册材料电子版,特别是原则同意函申请书。

(二)在原则同意函申请书递交的同时进行注册登记。

(三)由市长或乡长指定的机构对原则同意函申请书进行依法研究。

(四)市乡长指定的专门机构对申请书进行研究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1、出具原则同意函。

2、如申请不符合本《纲要》规定,出具拒绝函。

(五)一套齐全的原则同意函还需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包含本《纲要》规定的所有信息和文件。

2、包含地方行政机关、市乡长指定专门机构索要的所有信息和文件。

3、无内容矛盾和虚假信息。

4、符合本《纲要》规定。

(六)如原则同意函不符合第(五)款规定,市乡长根据第(三)款指定的专门机关将要求申请企业补齐所需文件和信息。

(七)市乡长根据第(三)款指定的专门机关研究和出具原则同意函时,需遵守第二条规定的援助上限。

(八)原则同意函明确规定申请企业享受哪些便利条件。

(九)提供便利条件时必须遵守2013年第186号法律第二十条第(一)款,在3个财年内小额援助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本《纲要》第二条规定。

(十)如根据2013年第186号法律第二十条提供的某项支持措施将导致援助总额超过本《纲要》第二条规定的上限,该措施不得开展。

(十一)如符合2013年第186号法律第十七条第(一)款i项规定的情况,相关原则同意函将作为省市乡政府批准设立产业园区决定草案及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一)产业园区管理企业和入户单位根据以下文件享受2013年第186号法律第二十条第(一)款赋予的便利条件:

1、根据本《纲要》或经省市乡政府依据2013年第186号法律第十七条第(一)款i项作出决定获得的原则同意函。

2、根据部长令或政府决定获得的产业园区资格文件。

(二)为确定企业土地和建筑税金额,企业每年需向产业园区所在地地方政府专门机关递交税务声明并注册登记。第(一)款规定的两份文件需作为税务声明附件递交。

(三)如在某一方面援助额度有专门规定或欧盟决定,且小额援助与其他援助金额之合将超过相关规定或决定确定的额度上限,小额援助不得在同一项目上与其他援助同时使用。

(四)地方政府每月在其网站公布本月原则同意函申请、注册及审批情况。

(五)地方政府出具小额援助原则同意函时,需根据当日罗国家银行外汇牌价将欧元折合成列伊确定援助额度。


第十一条

小额援助原则同意函应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申请企业,且至少包含以下信息并明确提及相关法规:援助的最大额度、援助期限、小额援助性质。


第十二条

根据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提供的小额援助每财年只能进行1笔。

第十二条附条一

(一)申请企业、企业集团在连续3个财年根据《纲要》获得的援助总额不得超过20万欧元,包括本财年。

(二)如申请企业为盈利性货运企业或货运分包企业,在连续3个财年获得的援助总额不得超过10万欧元,包括本财年。

第十二条附条二

本《纲要》规定的小额援助可与以下援助同时使用:

(一)根据欧委会为落实《欧盟运行条约》第一百零七条和一百零八条规定于2012年4月25日颁布的第360号条例,为总体经济利益服务企业享受的小额援助。援助上限需符合第360号条例。

(二)根据其他小额援助条例提供的小额援助。援助上限需符合《纲要》第十二条附条一。

第十二条附条三

如企业之间发生并购收购,核查小额援助总额时需将合并前所有企业享受的所有小额援助计算在内。

第十二条附条四

如申请企业发生分裂,分裂前企业享受的小额援助将转至承接相关项目的新企业。如无法据此转予新企业,将根据企业分裂生效之日新企业占原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分割小额援助金额。

第十二条附条五

(一)如小额援助与其他援助总额将超过专门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本《纲要》规定的小额援助不得与同一投资项目享受的其他国家援助同时使用。

(二)在此情况下,享受其他援助的申请企业不得在相关投资项目方面享受第四条规定的便利条件。可享受的国家援助金额,无论执行程度如何,均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

第十二条附条六

小额援助提供单位在提供援助前,必须根据申请企业责任自负声明,审核其同时享受的其他援助情况。对于企业集团,需审核其本财年和前2个财年所有企业享受援助情况。


第十三条

(一)小额援助提供单位在计算援助金额时,需考虑企业已享受的小额援助情况,包括因改变园区土地用途和土地农转非已减免的税务。

(二)小额援助提供单位可赴接受援助企业现场核实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根据《国家援助监督诉讼条例》及批准该条例的竞争委员会主席令(2007年第175号法令),小额援助提供单位必须向竞争委员会递交根据本《纲要》开展小额援助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一)小额援助提供单位需将小额援助详细材料证明文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自根据本《纲要》提供最新一笔援助起10年。相关材料需包括必要信息,证明援助符合欧盟关于国家援助的法律法规。具体内容有:享受援助企业身份信息、援助金额、起止日期、方式、财政来源、计算方法等。

(二)小额援助提供单位必须在援助期间持续不断地监管援助情况,如发现违反本《纲要》、罗和欧盟法律法规情况,将采取强制措施。

(三)如在小额援助使用过程中发现违法情况,援助提供单位将采取必要措施收回已援助的金额。

(四)收回或退还援助需包含利息,利息金额自援助开始之日起至援助收回之日止。


第十五条

(一)本小额援助《纲要》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二)小额援助预算总额度为2亿列伊。

(三)可享受小额援助的企业总数为450家。

(四)如欧盟关于小额援助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本《纲要》将据此进行相应修订。

(五)根据《国家援助程序政府令》(2006年第117号法令)及其修正案(2007年第137号法律),地区发展部于本《纲要》颁布后15日内将其送达竞争委员会。













五、小额援助申请书式样


——享受小额援助企业信息:

·名称、主要地址、主要领域(国民经济活动分类代码);

·根据欧盟委员会《关于救助和重组困难企业的指导原则》(2014年C224/02号、2014年10月1日在欧盟《官方公报》公布的C字244号法律),关于企业不处于困难状态的声明;

·企业近3年在其他项目上使用援助的声明,包括小额援助、国家援助等具体情况;

·关于申请小额援助项目将要获得的其他各类援助情况声明。


——申请小额援助项目信息:

·项目情况描述;

·相关法律依据(罗马尼亚法律、欧盟法律或二者兼有);

·项目预计起止日期;

·项目地点。


——项目融资信息:

·项目投资及其他开支情况;

·适用小额援助资助的成本总开支;

·申请小额援助金额;

·援助系数(援助金额与适用小额援助资助的成本开支之百分比)。


——可选择的小额援助方式:

申请企业根据《产业园区设立和运营法》(2013年第186号法律)第二十条第(一)款选择税收便利方式。









六、产业园区初期投资地区性国家援助纲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产业园区初期投资地区性国家援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旨在建立地区性国家援助机制,支持企业在产业园区内进行初期投资。产业园区资格需事先得到批准,或由政府决定授予。

(二)本《纲要》不包括以下情形:

1、对出口的援助,即援助与出口量直接相关、旨在支持销售网点设立或运行的援助、其他支持出口的援助。

2、旨在支持进口替代的援助;

3、针对以下企业的援助:(1)企业申请地区性投资援助后,2年内未在欧洲经济区开展相关业务;(2)企业有明确计划在初期投资完成后2年内停止业务。

(三)本《纲要》适用于各行业企业,但以下情形除外:

(1)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渔业和水产养殖业共同市场条例》(2013年12月11日出台、2013年第1379号条例、即欧洲理事会2006年第1184号条例和2009年第1224号条例修正案、2000年第104号条例废止案)规定的渔业和水产企业。

(2)《欧盟运行条约》(以下简称“《条约》”)附件一列举的初级农产品生产企业。

(3)如企业从农产品初级生产者(农户)收购农产品后将其加工或销售、或将自产农产品投放市场销售,国家援助金额需根据农产品价格或数量确定时,《条约》附件一列举的农产品加工和销售企业。

(4)如援助金额将部分或全部转给初级生产者(农户),《条约》附件一列举的农产品加工和销售企业。

(5)煤炭企业。

(6)冶金企业。

(7)造船企业。

(8)合成纤维企业。

(9)交通基础设施企业。

(10)能源生产销售及能源基础设施企业。

(四)根据本《纲要》对产业园区初期投资提供地区性国家援助,须遵守欧盟委员会为落实《条约》第一百零七条和一百零八条制定的《内部市场援助类别条例》(2014年6月17日出台、2014年第651号条例),欧委会特殊说明的除外。

(五)本《纲要》适用范围为罗马尼亚全境;

(六)根据《国家援助程序政府令》(2006年第117号法令)及其修正案(2007年第137号法律),地区发展部于本《纲要》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将其通过竞争委员会送达欧委会,在欧盟《官方公报》刊登。


第二条

本《纲要》有关术语定义:

(一)地方政府原则同意函:根据《产业园区设立和运营法》(2013年第186号法律)第二十条,地方政府出具的同意企业通过税收优惠方式享受地区性国家援助的法律文书。

(二)企业:根据欧盟法律,不论从业者法律地位和融资方式如何,只要其通过市场提供货物或服务,即被视为企业。

(三)产业园区:根据《产业园区设立和运营法》(2013年第186号法律)、2001年第65号政府令(罗2013年7月11日《官方公报》第421期第一部分)、批准该政府令的2002年第490号法律及其修正案,获得产业园区资格或经政府会议授予产业园区资格,并据此成立的商务基础设施。

(四)产业园区创始人:根据2013年第186号法律,发起设立产业园区的地方公共机构、罗马尼亚或外国自然人或私营法人实体。单独或合伙发起设立园区均可。

(五)产业园区管理企业:创始人为设立产业园区、获得产业园区资格、依法管理园区成立的罗马尼亚或外国私营法人实体。

(六)产业园区入户单位:在产业园区内依法从事经济、科研、农业、物流、创新、工业等活动的任何企业、罗或外国法人实体、非政府组织、研究机构及非法人单位。有关单位需同产业园区管理企业签署管理和服务合同,需购买或租用园区内不动产。

(七)投资计划:产业园区初期投资地区性国家援助申请企业将要投资的有形和无形资产清单,需注明投资名称、数量、采购或建设费用单价和总额、投资项目时间表等。

(八)可行性研究:根据投资机遇和必要性确定的项目经济技术主要指标并形成文件,内容包括园区内投资项目的经济、技术、建设、运营解决方案等,该文件包括第(七)款规定的投资计划。

(九)企业对地区发展的贡献:投资企业通过向国家和地方财政纳税方式为国家和地方财政所作贡献,贡献时间包括投资期限及投资结束后5年。产业园区初期投资地区性国家援助金额根据该税收贡献额度计算。

(十)投资启动:包括启动投资建设工程、签署购买设备法律文书、启动不可逆的投资行为等,上述最先发生的活动视为投资启动。购买土地、筹备工程、获得许可证、进行可行性研究不被视为投资启动。如系收购企业,获得被收购企业资产之日视为投资启动。

(十一)初期投资:

1、为成立新企业、提高现有企业生产能力、推出新产品、彻底改变现有企业生产流程而进行的有形或无形资产投资。

2、收购企业。不包括简单收购企业股份。收购和被收购企业之间不得存在关系。如收购未成功,被收购企业仍需关停。

本附件第二条第(十一)款已根据2014年8月7日第1451号政府令(2014年8月7日罗《官方公报》刊登)第一条第14款进行修改。

(十二)适用国家援助资助的成本开支:与初期投资相关的成本,用于采购、建设有形或无形资产的费用。

(十三)有形资产:土地、建筑、设备、设施。

(十四)无形资产:无实物形态的资产,如专利、许可、专门技能等知识产权。

(十五)产业园区初期投资地区性国家援助系数:援助金额与适用国家援助资助的成本开支之百分比。成本开支数据需更新至援助提供之日。有关数据更新频率由欧委会确定并在欧盟《官方公报》公布,作为援助参考数据。分期提供援助时,新一笔援助系数需根据前几笔援助情况更新。

(十六)大型投资项目:适用国家援助资助的成本开支超过5000万欧元的初期投资项目,金额需根据援助之日外汇牌价折合成列伊。

(十七)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筑、设施、供电系统、通讯网络、供气管道、供水管道、排水系统、道路、停车场、互联网。

(十八)农产品加工:对农产品进行加工处理、产出后仍为农产品的行为。用于首次出售的动植物源性产品加工除外。

(十九)农产品贸易:以销售为目的持有和展示农产品、销售农产品、通过运送及其他方式将农产品引入市场等行为。初级生产者(农户)将农产品售给分销商及加工企业除外。如初级生产者(农户)在专门销售地点将农产品售给消费者,此情况被视为农产品贸易。

(二十)初级农业生产:《条约》附件一列举的种植和养殖业生产,且不对产品特性进行改变。

(二十一)农产品:《条约》附件一列举的产品。欧盟2013年第1379号条例附件一列举的渔业和水产养殖业产品除外。

(二十二)困难企业: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相关企业即被视为困难企业。

  1. 有限责任公司亏损造成注册资本已损失50%以上。成立不足3年的中小企业除外。本《纲要》所称“有限责任公司”特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部分类型企业年度财务情况报告的指令》(2013年6月26日出台、2013年第34号指令、即对2006年第43号指令的修正案、对第78/660/CEE和83/349/CEE号指令的废止案)附件一规定的企业。注册资本包括各种类型资本。
  2. 无限责任公司亏损造成企业资本损失50%以上。成立不足3年的中小企业除外。本《纲要》所称“无限责任公司”特指欧盟2013年第34号指令附件二规定的企业。
  3.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或具备进入破产程序的法律条件。
  4. 企业享受救助援助资金却未能偿还贷款,或未终止担保条件。企业享受重组援助资金,或已列入重组计划。
  5. 大型企业近2年债务与企业资本之比超过7.5:1;或根据“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EBITDA指标)计算,企业偿息能力低于1.0。

(二十三)中小企业:定义见欧盟2014年第651号条例。

(二十四)大型企业:不符合中小企业标准的企业。


第二章 产业园区初期投资地区性国家援助方式

第三条

  1. 通过以下方式向符合法律条件的企业提供地区性国家援助:
  2. 改变园区土地用途、土地农转非免征相关税务。
  3. 根据《税法》(2013年第571号法律及其修正案)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免征园区土地税。
  4. 根据《税法》(2013年第571号法律及其修正案)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9项,免征属于园区基础设施的建筑物税,但2003年第571号法律及其修正案第九篇规定需要纳税的建筑物除外。
  5. 经地方政府批准,免除办理市政规划证书、建筑许可证、拆除建筑许可证等应缴纳地方财政的税费。
  6. 地方政府依法提供的其他便利。

(二)以下单位可提供产业园区初期投资地区性国家援助:

1、农业部、国家土地丈量署根据第(一)款第1项减免税务。

2、产业园区所在地地方政府根据第(一)款第2项至第5项减免税务。


第三章 适用标准

第四条

(一)根据《纲要》,享受地区性国家援助的企业需满足下列所有前提条件:

1、在产业园区内运营,该园区需根据2013年第186号法律、2001年第65号政府令或政府决定获得产业园区资格。

2、从事经济活动。

3、拟在产业园区内进行初期投资。

4、欧委会《关于救助和重组困难企业的指导原则》(2004年C244/02号法律)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困难企业不属援助范围。

5、国家机关未对该企业作出收回国家援助的决定。如作出有关决定,需确保决定已执行且欠款全部偿清。

6、同一项目未申请、未获得其他形式的国家援助或小额援助。

(二)根据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如企业在递交地区性国家援助申请书之前已进行投资,不再符合《纲要》适用条件,不得再享受地区性国家援助。


第五条

根据本《纲要》,享受援助资助的投资需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 属于第二条第(十一)款规定的初期投资。
  2. 根据第二条第(七)款和第(八)款,需通过可行性研究或投资计划,证明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和经济效益。
  3. 根据第二条第(九)款,需证明投资有利于地区发展。


第六条

为确保地区性国家援助对经济具有促进作用,企业需通过申请材料证明援助至少能够产生以下1个效果:

  1. 地区性国家援助能够帮助其明显扩大投资或经营规模。
  2. 援助能够帮助其明显拓宽投资领域。
  3. 援助能够帮助其明显增加项目开支。
  4. 援助能够帮助其加快投资进程。
  5. 如缺乏援助,投资无法实现。


第七条

(一)根据欧盟2014年第651号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本《纲要》适用于罗以下发展大区:

1、西北发展大区,包括以下省份:比霍尔、比斯特里察、克卢日、瑟拉日、萨图马雷、马拉穆列什。

2、中部发展大区,包括以下省份:阿尔巴、布拉索夫、科瓦斯纳、哈尔吉塔、穆列什、锡比乌。

3、东北发展大区,包括以下省份:巴克乌、博托沙尼、雅西、尼亚姆茨、苏恰瓦、瓦斯卢伊。

4、东南发展大区,包括以下省份:布勒伊拉、布泽乌、康斯坦察、加拉茨、弗朗恰、图尔恰。

5、南蒙泰尼亚发展大区,包括以下省份:阿尔杰什、克勒拉什、登博维察、久尔久、雅洛米察、普拉霍瓦、泰莱奥尔曼。

6、西南奥尔特尼亚发展大区,包括以下省份:多尔日、戈尔日、梅赫丁茨、奥尔特、沃尔恰。

7、西部发展大区,包括以下省份:阿拉德、卡拉什塞维林、胡内多阿拉、蒂米什。

8、布加勒斯特—伊尔福夫发展大区,包括布加勒斯特市和伊尔福夫省。

(二)根据补贴总量计算,每个发展大区的“产业园区初期投资地区性国家援助系数”不得超过本区上限。上限额度由《地区性国家援助地图》作出明确规定,即:

1、 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本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6项规定的大区援助系数上限为50%,第(一)款第7项规定的大区及伊尔福夫省援助系数上限为35%。

2、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布加勒斯特市援助系数上限为15%。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该市援助系数上限为10%。

(三)对于中型企业,第(二)款规定的援助系数上限可最多提升10个百分点。对于小型企业,可最多提升20个百分点。

为准确计算援助系数,成本开支数据需更新至援助提供之日。有关数据更新频率由欧委会确定并在欧盟《官方公报》和互联网公布,作为援助参考数据。分期提供援助时,新一笔援助系数需根据前几笔援助情况更新。

(四)不得根据本《纲要》对“大型投资项目”给予财政支持。

1、任何一家接受援助企业(以集团为单位)自项目启动之日起3年内如再次申请援助,新老援助被视为同一个项目。如该项目属于大型投资,则适用于第(四)款。

(五)适用于本《纲要》可享受地区性国家援助资助的有形资产成本开支包括与项目有关的土地、建筑、设备、设施支出。成本开支需用于新购置有形资产,但不包括收购企业,亦不包括中小企业投资有形资产。

(六)如以租赁方式投资有形资产(不包括租赁土地和建筑物),需为金融租赁,租赁合同期满后需将该资产购买。

(七)对于中小企业,无形资产成本开支亦可享受地区性国家援助资助,如购买专利、许可、专门技能、非专利技术等费用。对于大型企业,享受援助资助的无形资产成本开支不得超过总成本开支的50%。

1、可享受援助资助的无形资产成本开支需满足以下条件:

  1. 无形资产购买后仅供接受援助企业使用。
  2. 可分期付款。
  3. 需按照市场价购买,且卖方与接受援助企业无关系。
  4. 需纳入接受援助企业资产,且在至少5年内用于受援项目(中小企业为3年)。

(八)增值税、税费、审批费、手续费、包装费、运输费、投产费、人员培训费等不属于减免或援助资助范畴。


第八条

  1. 援助完成后,大型企业需对享受援助资助投资的资产保持使用至少5年,中小企业至少3年。
  2. 在第(一)款规定的时间段内,如由于科技更新换代导致设备被淘汰,可不受上述条款制约对设备进行更换,但相关经济活动仍需在上述时间段内持续进行。


第九条

已废止。

第四章 程序规定

第十条

  1. 根据2013年第186号法律第六条第四款h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i项,产业园区管理企业或入户单位需取得地方政府原则同意函后,方可获得《纲要》规定的产业园区初期投资地区性国家援助。如管理企业希根据2013年第86号法律设立产业园区,需在递交产业园区资格申请之日前,先获得地方政府关于产业园区初期投资地区性国家援助的原则同意函。
  2. 为获得原则同意函,申请企业需在开工前向产业园区所在地市长或乡长递交以下材料:
  3. 产业园区初期投资地区性国家援助原则同意函申请书原件,需用罗语打印、经申请企业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盖章。式样参见本《纲要》附件。
  4. 申请书附件材料清单。
  5. 企业状况证明原件。申请企业向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商业注册局递交原则同意函申请书时,根据具体情况办理,该证明需包含以下信息:企业身份信息、注册号、企业合伙人和法人代表、主业和所有副业领域、企业工作地点、最近一次在商业注册局备案的日期和目的、在产业园区内业务、国民经济活动分类代码。
  6.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投资计划。需以表格形式注明依法申请地区性国家援助的开支,并详细阐明各项资产。该材料需体现第六条规定的对经济促进作用。
  7. 关于企业近3年在其他项目方面获得国家援助或小额援助情况声明书。
  8. 关于申请援助的项目已获得或将要获得援助情况声明书。
  9. 如在原则同意函申请书及相关文件上签字的不是企业法人代表,还需提供授权书及其公证书原件。
  10. 土地登记册摘要。

(三)地方行政机关作为地区性国家援助提供单位,有权索要关于办理原则同意函、研究和核实材料所需的其他文件、材料及信息,有权决定研究和核实时限。

(四)申请企业递交的文件原件需标明日期、盖章并经该企业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复印件需在每页标明“与原件内容相符”字样并加盖申请企业公章,经该企业法人代表或被授权人签字。


第十一条

  1. 地区性国家援助提供单位根据本《纲要》持有有关援助注册材料电子版,特别是原则同意函申请书。
  2. 在原则同意函申请书递交的同时进行注册登记。
  3. 由市长或乡长指定的机构对地区性国家援助原则同意函申请书进行依法研究。
  4. 市乡长指定的专门机构对申请书进行研究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5. 出具原则同意函。
  6. 如申请不符合本《纲要》规定,出具拒绝函。
  7. 一套齐全的原则同意函还需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8. 包含本《纲要》规定的所有信息和文件。
  9. 包含地方行政机关、市乡长指定专门机构索要的所有信息和文件。
  10. 无内容矛盾和虚假信息。
  11. 符合本《纲要》规定。
  12. 如原则同意函不符合第(五)款规定,市乡长根据第(三)款指定的专门机关将要求申请企业补齐所需文件和信息。
  13. 市乡长根据第(三)款指定的专门机关研究和出具原则同意函时,需遵守援助上限规定,并证实援助将对经济具有促进作用。
  14. 原则同意函需明确引用欧盟2014年第651号条例,标明适用援助资助的成本开支、申请企业享有的便利条件及期限、援助系数、接受援助企业义务、监管条件等信息。还需注明:“经过详细核查,受援项目符合本《纲要》规定的条件。”
  15. 如符合2013年第186号法律第十七条第(一)款i项规定的情况,相关原则同意函将作为省市乡政府批准设立产业园区决定草案及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附条

  1. 援助提供单位需在其网站公布以下信息:
  2. 通过电子通报系统向欧委会通报的信息表或相关链接;
  3. 各笔援助措施文本或相关链接;
  4. 如单笔援助金额超过50万欧元,需公布欧盟2014年第651号条例附件三要求的有关信息,并标明援助金额属于下列哪个区间:

(1)50至100万欧元。

(2)100至200万欧元。

(3)200至500万欧元。

(4)500至1000万欧元。

(5)1000至3000万欧元。

(6)3000万欧元及以上。

  1. 第(一)款第3项所需信息需按附件三要求的标准格式公布,并便于搜索和下载。
  2. 第(一)款所需信息应自递交税务声明之日起1年内公布,公布期间自援助发放之日起为10年。


第十二条

  1. 产业园区管理和入户单位根据以下文件享受2013年第186号法律第二十条第(一)款赋予的便利:
  2. 根据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或经省市乡政府依据2013年第186号法律第十七条第(一)款i项作出决定获得原则同意函。
  3. 根据部长令或政府决定获得产业园区资格文件。
  4. 为确定企业土地和建筑税金额,企业每年需向产业园区所在地地方政府专门机关递交税务声明并注册登记。第(一)款规定的两份文件需作为税务声明附件递交。
  5. 地方政府每月在其网站上公布本月原则同意函申请、注册机审批情况。


第十三条

  1. 地方政府在计算产业园区初期投资区域性国家援助金额时,需考虑因改变园区土地用途和土地农转非已减免的税务。
  2. 根据第八条第(一)款,国家援助提供单位每年赴接受援助企业实地考察其实施、保持初期投资具体情况。
  3. 如接受援助企业未能实施、保持投资,或不满足第二条第(九)款规定的企业对地区发展贡献条件,援助提供单位将根据2016年第117号政府令及其修正案(2007年第137号法律)收回已援助的金额。收回援助需包含利息,利息金额自援助开始之日起至援助收回之日止。利率根据欧洲理事会《关于落实〈条约〉第九十六条的条例》(1999年3月22日批准的第659号条例)及其修正案确定。
  4. 根据《国家援助监督诉讼条例》及批准该条例的竞争委员会主席令(2007年第175号法令),国家援助提供单位需每年向竞争委员会递交根据本《纲要》开展援助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1. 国家援助提供单位需将援助详细材料证明文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自根据本《纲要》提供最新一笔援助起为10个财年。相关材料需包括必要信息,证明援助符合欧盟关于国家援助的法律法规。具体内容有:享受援助企业身份信息、援助金额、起止日期、方式、财政来源、计算方法等。
  2. 国家援助提供单位必须在援助期间持续不断地监管援助情况,如发现违反本《纲要》、罗和欧盟法律法规情况,将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1. 本地区性国家援助《纲要》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 地区性国家援助预算总额度为2.5亿列伊。
  3. 可享受地区性国家援助的企业总数为210家。
  4. 如欧盟地区性国家援助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本《纲要》将据此进行相应修订。


第十六条

作为第二条第(一)款第6项和第二条第(二)款的例外情况,如满足下列所有条件,且援助额不超过上限,即使企业在本《纲要》生效前启动投资,仍可根据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和第3项享受地区国家援助:

  1. 企业所在产业园区通过政府令方式获得园区资格。
  2. 根据原则同意函启动投资,项目和投资适用于本《纲要》情况。
  3. 在本《纲要》生效前,企业已通过其他国家援助或小额援助方式享受土地或建筑物税收减免优惠政策,本《纲要》将确保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4. 接受援助的企业和项目符合本《纲要》规定条件。

附件二第十六条内容已根据2014年8月7日出台的第1451号法令(罗《官方公报》2014年8月18日第610期)第一条第(二十七)款进行修改。





七、产业园区初期投资地区性国家援助申请书式样



——享受地区性国家援助企业信息:

·名称、主要地址、主要领域(国民经济活动分类代码);

·根据欧盟委员会《关于救助和重组困难企业的指导原则》(2014年C224/02号、2014年10月1日在欧盟《官方公报》公布的C字244号法律),关于企业未处于经营困难状态的声明;

·企业近3年在其他项目上使用援助的声明,包括小额援助、国家援助等具体情况;

·关于申请地区性国家援助项目已获得及将要获得的其他各类援助情况的声明。


——申请援助项目信息:

·项目情况描述;

·地区积极影响预估(例如,创造或保持工作岗位数量、研发创新活动、人才培训工作、成立企业集团等);

·相关法律依据(罗马尼亚法律、欧盟法律或二者兼有);

·项目预计起止日期;

·项目开展地点。


——项目融资信息:

·项目投资及其他开支情况;

·适用地区性国家援助资助的成本总开支;

·申请援助金额;

·援助系数(援助金额与适用国家援助资助的成本开支之百分比)。


——申请援助的必要性及预计影响:

简要阐述援助对开展投资或入户园区的必要性及相关影响;如未能获得援助,投资情况和地点将受哪些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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